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邻域**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现在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镇孙**汽车电器修理店内开设赌场10多场,招揽张某某、李某甲、邹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肖某甲、李某丙、肖某乙、朱某某等人以“撑船仔”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香烟、饮料等物品。孙某某在每场赌博现场抽水400元,抽头渔利约4000元,扣除购买香烟、饮料、槟榔等开支平均每场非法获利200元,共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朱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邹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检察官助理 孙配思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
1.案卷材料3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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