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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2016年12月14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内,雇潘某某(已判决)在该赌博场所内主要负责带客、联系赌客、打扫卫生等,雇蒋某某(已判决)做操盘手。

2020年5月5日,民警至上址检查,查获赌场工作人员潘某某、蒋某某和多名参赌人员及用于赌博的“acer”牌电脑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配钞人民币8,000余元、赌资人民币3,000余元。经查,2020年5月4日至5日该百家乐账户的洗码量为人民币3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饶某某、余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5日21时许,其在**路**号**室内玩“百家乐”,后民警上门来检查的事实。

2. 证人冯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5日21时许,有人在平**路**号**室内玩“百家乐”,民警上门检查。该赌场的老板是被告人孙某某。

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去房产中介公司租借本市杨浦区**路**号**室,并支付房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小米牌手机一部。2020年5月5日,民警对本市平**路**号**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及多名参与“百家乐”赌博的赌客;查获“acer”牌电脑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配钞人民币8,735元;从潘某某处查获一部黑色oppo手机;从饶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2,200元;从余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1,500元。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和收缴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截图照片,证实2020年5月4日至5日在现场查获acer牌电脑中提取的洗码量为320,82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截图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到记账截图;从潘和的手机中提取到其联系赌客及其和被告人孙某某的聊天记录。

7.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9.同案犯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本市杨浦区**路**号**室百家乐赌场的老板。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中怀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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