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自2020年3月在其租借的本市**路**弄**号**室内放置电脑,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户及密码开设“百家乐”赌场,为赌客线上投注和结算赌资,并收取赌博账号内码量的1.2%作为收益。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孙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均另行处理),并缴获用于“百家乐”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赌资人民币13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索某甲、索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电脑主机和赌资被依法处理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过程等事实。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薛 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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