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程某某(具体不详)、李某某(具体不详)、刘某某(在逃)在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路运河桥东侧持塑料管无故对互不相识的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两名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先后挣脱逃走,后孙某某与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骑走。接到报案的巡警沿途追踪,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其余三人逃跑,现场缴获三根PICC冷水管及被害人徐某某被抢的电动自行车。经认定,电动自行车于2019年8月14日市场零售价为1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陈述;
3证人魏某某、王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对他人实施暴力,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塑料管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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