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巷**号**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州市柯木塱**街**号**百货店门前,见周围无人,趁**百货店的老板娘被害人彭某某收拾东西,正拉下闸门准备关门之机,冲入店内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孙某某用右手捂住其嘴,以阻止其呼救,同时用左手拉下闸门,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彭某某激烈反抗,致被害人彭某某的手臂、右腕和右膝受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孙某某无法抢得财物后往外逃跑。隔壁档口的刘某某听到彭某某的呼救声后,立即追赶被告人孙某某,一直追到天河区柯木塱**街**巷**号孙某某的租住处门口并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孙某某的租住处一楼查看监控录像时,孙某某下楼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租赁协议书、出租屋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出租屋监控视频、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海冬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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