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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沅陵县**镇“**”看到被害人周某甲单身一人在停车,因借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遂起意抢劫周某甲财物,其从家中取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来到“**”马路对面等待。同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开一辆车牌为粤L****越野车到“**”停车,被告人孙某某见被害人周某甲独自一人从车中下来后,遂从大树后跑出并持刀威胁周某甲交出财物,周某甲将其钱包内的250元现金和120元港币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继续威胁周某甲要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经孙某某查看后确认该微信钱包内仅有3元余额,孙某某再次威胁周某甲要求其将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提现,周某甲称银行卡内也没有钱,要孙某某随其到家中取钱,孙某某听后恼羞成怒,持刀朝周某甲手臂刺了3刀,又在周某甲逃跑过程中将其腰背、腹部刺5刀,周某甲摔倒在地后将被告人孙某某持刀的手紧压在胸口,孙某某随即用左手持手机朝周某甲头部砸了三下,后周某甲丈夫李某甲闻声赶到,孙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甲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切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右顶骨外板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5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沅陵县“**网咖”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将从其身上搜出的103元及从其家中卧室内搜出的120元港币依法扣押,并于同月31日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一把;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提取、搜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琼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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