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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抢劫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孙某某, 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2002年11月22日因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22日因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6日因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6月16日执行期满),2019年4月28日因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门口,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女,47岁)至**号楼**单元楼道内二楼至三楼处,孙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左侧眼睛打伤(未进行伤情鉴定),意图抢劫其手拎包,因杨某某呼喊,孙某某抢劫未遂逃跑。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遗落在案发现场的脖套内脱落细胞粘取器检出的STR分型与孙某某口腔DNA采集卡在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将孙某某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押解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孙某某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移动电话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前有其他犯罪未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莹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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