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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抢夺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号,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本市钟楼区**新村**幢旁边的路边,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纪梵希”牌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50元、“天叶”牌香烟1包、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纪梵希”牌手包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抢手包照片;

2.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孙某某、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丹阳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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