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64********,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济宁**职工,住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1988年因犯强奸罪、诈骗罪被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民事纠纷,原告韩某某向鱼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孙某某,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017年12月5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0827民初21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某返还韩某某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73000元,并依法向其送达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2018年4月12日将本人名下的鲁******号众泰轿车以45000元卖给他人,将卖车款挪作他用,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31日韩某某与孙某某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转移财产的手段,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