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夫妻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判决于2018年7月22日生效后,孙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胡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松北区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孙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孙某某仍未执行。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孙某某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共计人民币60,000元,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高妍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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