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孙某某,1968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居委会**号。2019年9月2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6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某应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所持有的开户名为郑某某的中国银行卡收入合计65万余元,其在有能力全额执行上述判决的情况下未执行,将钱款用作他途。同时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通知被告人孙某某限期交付其名下已查封的车牌号浙D*****的奔驰汽车1辆,但被告人孙某某拒不交付,致使该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经价格认定,该奔驰汽车价值2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现已执行判决并获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执行报告、执行案件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送达地址确认书、EMS法院专递邮寄单、释放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限期交付车辆通知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承诺书、谅解书、结案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书、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烨清
检察官助理 高烨琪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6886****;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 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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