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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原**木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注册成立**木业有限公司,并实际管理该厂,后雇佣王某某、李某某等18人从事生产等工作。2015年初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拖欠王某某、李某某等18名工人工资共计207164元。2016年底,被告人孙某某逃匿。2017年3月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孙某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将被告人孙某某列为在逃人员,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案发后,所拖欠工人工资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达成和解则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金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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