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91********,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庙**村,租住于菏泽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自2018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菏泽市**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司客户货款60余万元,用于偿还先前被其挪用的公司其他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网络游戏充值及个人生活消费。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从公司客户闫某某处收取的货款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先前被其挪用的公司其他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9年10月16日,孙某某为闫某某发货双杠洗衣机6台,价值3774元,其余款项均未发货或偿还。
2.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从公司客户李某某处收取的货款8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先前被其挪用的李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从公司客户葛某某处收取的货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先前被其挪用的公司客户菏泽市**区**村“**家电”支付给公司的货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从公司客户杨某某处收取的货款40000元,用于偿还先前被其挪用的公司客户菏泽市**区**专卖店、**家电等支付给公司的货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支付菏泽**电器公司27000元,用于退还被挪用公司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向菏泽**电器公司账户支付364705元,用于退还被挪用公司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菏泽市**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转账汇款凭证、收条、银行卡流水清单、财务入账明细、转账、账单消费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因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部门依法扣留,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互联网办理驾驶证一本,后于2017年3月16日在菏泽**区**办事处**行政村使用该证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驾驶证;2.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菏泽**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伪造驾驶证一本,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刚
检察官助理李璐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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