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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挪用资金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0********,汉族,******,住慈溪市**镇**村**路**弄**号。198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9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底,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慈溪市桥头镇康桥家园物业主任,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和物业费代收。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代收2019年物业费后,部分未上交公司,用于自己看病和日常消费,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经公司催讨,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退还人民币3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暂不收押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

检  察  官林莉敏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1年1月6日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慈溪市**镇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05859****;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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