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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挪用资金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93********,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镇**街**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至201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街**号**座**层**号)担任出纳的机会,通过网络银行将公司钱款转至其个人账户使用,共计人民币2872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轶鸣

代理检察员:叶雨露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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