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泰安市,住山东省泰安市**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犯罪团伙使用,帮助犯罪团伙收取包括本区清源街道被害人戴某甲被诈骗的部分赃款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20999元(以下币种同),后通过在其注册的火币网账户上购买虚拟货币再提现给李某某,以及转账给上家指定的账户等形式,转移上述款项,从中获利800元。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9月22日在山东省泰安市**村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其他同案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志强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