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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1031975********,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花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在贵州**药业有限公司兼职医药代表工作,负责公司药品在无锡**院等医院的销售,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药品的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买卖是违法的,仍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向连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述医院的统方数据,共计支付人民币1316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支付宝转账截图、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统方数据买卖是违法的,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花园**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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