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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樊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份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仍然对四人在禁止捕捞水产品的汉江襄阳牛首段水域内非法捕捞的黄鱼、鲇鱼等水产品予以收购,而后将收购的渔获物进行贩卖获利。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从李某某处收购渔获物价值人民币4232元,从张某某处收购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584元,从汪某某处收购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4307元,从朱某某处收购渔获物价值人民币9104元,共计收购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9227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璐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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