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栖霞市**镇**村**房。1993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8日减刑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放火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路**镇**期工地东侧板房处,因与被害人林某某有个人矛盾,将林某某停放在板房前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玻璃砸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放置在车座上的衣服点燃后离开。在板房内居住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现火情后,及时将火扑灭。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价格人民币为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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