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50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放火罪,经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经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由本院监视居住。1991年因故意杀人罪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出于报复泄愤心理,佩戴头灯,使用其家中储存的酒精为助燃物,利用打火机将宏升物业公司位于光明北街45附1-1号楼办公场所的二楼办公室点燃,现场两台打印机被烧毁,价值3000余元人民币;2020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佩戴头灯,使用酒精将阳光家园B区防疫卡点处用于防疫工作的五菱牌银色面包车点燃,价值为6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搜查笔录。
被告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报复、泄私愤,两次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焕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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