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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9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3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郑路顾册村附近,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李某甲(男,34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李某甲等人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砸坏,后李某甲等人驾车离开。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追赶李某甲等人,恰有李某甲的朋友被害人杨某某(男,2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途经此处,并与李某甲短暂交流,被告人孙某某见此情况,未采取避让措施,驾车径直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出,造成杨某某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序属轻伤一级;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7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高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呼气酒精检验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鉴定书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捌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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