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2012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和县**镇****里因琐事与罗某发生矛盾,双方出KTV大门后二人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害人梁某某在拉架时也撕拉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拉拽倒在地,孙某某见状上前去用力往梁某某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致其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判决书、离监信息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
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打架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投案,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耘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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