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3时许,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村民孙某某家东北角的东西水泥路路边,被告人孙某某因排水问题与邻居孙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将孙某乙的脸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宋某某
李某某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