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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号**号,常住富县金融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1日被富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3日被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宋某某、夏某某、余强强四人在富县北道德乡北道德街上“味霸面馆”内喝酒期间,宋某某到餐馆对面的“**超市”购买香烟,因超市没有宋某某购买的香烟,宋某某便拿起超市柜台上摆放的付款二维码塑料牌打向超市老板儿子季凯,辱骂季凯,并在季凯胸前打了一拳。同时,宋某某用手机给余强强打电话说“敢不敢把**超市弄翻”,随后,宋某某朋友杜某某进入超市将其拉到超市的外面,宋某某站在超市外面指着超市里面一直乱骂,随后,余强强、孙某某、夏某某从餐馆来到超市门口,宋某某看到后再次扑进超市和季某某吵了起来并扑上去打季某某、季凯父子二人,孙某某从后面追进去用拳头殴打季某某,余强强挡住季某某不让其打人,夏某某进到超市打了季凯一巴掌,后同宋某某在超市内对季某某进行追打,孙某某左手抓住季凯的头发压倒在柜台,右手拿起柜台上的剪子在季凯背部扎了几下,夏某某和宋某某追着季某某在超市里面围着货架进行殴打,季某某从货架上拿了一瓶红酒在夏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就跑出超市,夏某某从货架上拿了一瓶红酒与宋某某追了出去,余强强看见后从地上捡起来一箱啤酒到超市门口扔向季某某,夏某某追出去后用红酒瓶在季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季某某头部受伤,宋某某返回超市对季凯继续进行殴打,夏某某、孙某某、余强强在超市外面继续殴打季某某,宋某某殴打完季凯后到超市外面又与孙某某、夏某某、余强强殴打季某某,四人用拳脚在季某某头部、及全身乱踢乱打。季凯从超市出来后宋某某再次殴打季凯,用手抓住季凯头发用拳脚在季凯头部、胸部乱踢乱打,直至将季凯打的跪在地上,宋某某仍然对季凯进行殴打。之后夏某某发现自己手上受伤,自行坐到车上,余强强也坐到车上,宋某某不愿意走,缑文静驾车将夏某某、余强强拉到小学门口时,孙某某打电话让回去接他,缑文静驾车返回接上孙某某后返回超市,余强强、孙某某两人下车将宋某某拉上车,由缎文静驾车离开现场。殴打行为造成季某某头部、背部受伤,季凯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季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同宋某某、夏某某、余强强饮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法定刑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饮酒后帮助宋某某,利用作案工具剪刀等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在该案件中起作用较大的主犯,应按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润英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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