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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6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裴某某家胡同处,组织工人进行污水设施提质改造施工时,裴某某因施工问题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将裴某某踹倒,致裴某某L1、L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现,孙某某已赔偿裴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0137****。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52175****。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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