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5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村“**洗浴中心”,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殴打。赵某某到门外捡起一把铁锨与孙某某进行殴斗,铁锨把被折断。被告人孙某某夺过折断的铁锨把将赵某某捅伤。经鉴定,赵某某胃破裂胃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胰腺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肺破裂肺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鑫
检 察 员:高 亮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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