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宾县**镇**村**屯袁某某家吃饭后,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孙某某扔一啤酒瓶子砸在何某某脖颈部,后用砖头打何某某头部一下,致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到宾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马某某、袁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20年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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