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济宁市**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7时许,在济宁**区**庄街道办事处某某工地*号楼*楼*侧楼梯处,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用左脚踹了刘某某腹部致刘某某当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慧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9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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