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街道办事处**道**号**散居片**。2012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8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永城市芒山镇有杏山庄吃饭期间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孙某某用脚踢郭某面部,造成郭某鼻部骨折,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情确认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4.证人耿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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