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永靖县红泉镇**村七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3时许,孙某某与马某某、岳某某在刘家峡川南路**喝酒时发生争执,孙某某就进入附近的**网咖,马某某和岳某某随后进去质问孙某某,期间马某某和孙某某又发生了争执,马某某追进吧台,随手拿了吧台里置物架上的四瓶饮料(没开封)砸向孙某某,后被岳某某劝出了吧台,在吧台外边,马某某又随手拿起吧台上的一个三角提示牌砸向孙某某的头部,致使孙某某的头部受伤流血,孙某某发现自己的头部流血后就要从吧台里面出去打马某某时,被岳某某挡住,孙某某就抓住岳某某的胳膊,将岳某某朝墙面连续撞击数下,致使岳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马某某见岳某某被打又与孙某某厮打。后孙某某、马某某等被处警民警带离现场。经鉴定: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支付被害人岳某某医疗费等18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虎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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