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路过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李家村时,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使用拳头将李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于2019年7月12日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书凯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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