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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玉山县**镇***村**地方汪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翁某某因之前的琐事发生吵架并撕扯,孙某某右手握着一个啤酒瓶,朝旁边河道栏杆砸破底部后,往翁某某的脸部刺过去,造成翁某某的左侧脸部受伤。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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