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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乡**村)。2020年7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1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家属楼下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用镐把将张某某头部打伤, 致张某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侧眶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后果。经营**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田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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