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9时许,在**乡**村被告人孙某某家中院子里,因自留地纠纷一事,被害人余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公公吴某甲、大姑子吴某乙发生了口角,随后吴某乙与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某某见状,便从家中跑出来用手将被害人余某某推倒在地,致使余某某身体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被害人余某某赔偿款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向三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证明;(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法院判处孙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英明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