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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屯,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7时许,在镇赉县**镇**村**屯孙某某家中,因李某甲在李某乙家中与孙某某发生争吵,二人被劝开后孙某某返回家中,李某甲随后又进入孙某某家中再次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将李某甲推到,李某甲头部后脑磕到地面。经鉴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立案时李某甲要求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120护士出车登记本、现场照片、镇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杜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晓宇

检察官助理:尤旭天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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