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9********,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施某某在长丰县岗集镇金明花园小区四期在建工地1号楼1楼干活,被楼上落下的一节钢管砸中肩部。施某某上到1号楼14层,质问并推搡正在干活的工人石某某。同在14层干活的被告人孙某某见状,遂上前使用拳头殴打施某某,造成施某某胸部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施某某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貌及照片、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科CY检查报告单、影像学会诊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丰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咏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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