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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楼下花园内聊天时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舒某某推倒,致其摔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四肢长骨(右股骨大转子、股骨近端骨折)骨折,均构成轻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系同小区居民,在聊天时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孙某某将舒某某推倒致伤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医记录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舒某某的伤情。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各一处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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