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住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一退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别墅区**巷**号负一楼客厅内,因夜间休息之事与工友李某某发生争执,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某某殴打至伤,致李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右侧第5、6、7及左侧第2、3、4、5、6、7、12肋骨骨折,右侧第3、4及左侧第8肋骨不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伟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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