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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孙某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男,49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持铁铲殴打彭某某,致彭某某手部受伤。后彭某某报警,孙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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