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6时许,在桦甸市公吉乡公吉加油站东200米道边处,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使用拳脚及木质手柄羊角锤将邹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两侧鼻骨骨折及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创痕,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中切牙脱落及左侧上颌中切牙、右侧上颌侧切牙I°松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4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民警工作说明;3.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4.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
二、证人高某某、姜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持械殴打他人,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文江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询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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