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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区**小区**栋附近,与被害人宫某某(男,25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拳头殴打宫某某鼻部,造成宫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宫某某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传唤,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疗手册,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等。

2.证人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宫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2020年6月18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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