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乡村乐队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号,住江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自己曾打过架的同学陈某某在江安县五矿镇街村钙骨抄手店外偶遇,二人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孙某某便到钙骨抄手店厨房拿刀准备剁陈某某,被人制止后,孙某某又到自己乘坐的川Q5****蓝色雪佛兰小车副驾驶室拿出一把银白色水果刀,走进钙骨抄手店将正在该店吃面的陈某某左侧胸部腋下后侧、剑突下刺伤后逃逸现场,致陈某某肝脏挫裂伤,腹部、腰背部多处皮肤肌肉挫裂伤,左侧气胸。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肝挫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肢体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江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显贵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771384****,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散页5页,光碟3张;
3.陈某某民事诉状、法律援助公函、医疗费用发票、伤残鉴定等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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