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系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居民。2018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河北区**小区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的面部、鼻部等处,致使被害人赵某某鼻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板及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
本案由被害人赵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三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汪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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