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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镇原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因劳资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左眼睑皮下瘀血为轻微伤。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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