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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两家对宁都县赖村镇陂田村寺前组的一块林地存在权属争议。2019年6月30日17时许在赖村镇陂田村寺前组,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因权属争议的林地上栽种脐橙一事引发口角,随后在被告人孙某某家客厅内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互相抓扯头发,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用身体压住对方。被告人孙某某用左、右脚在被害人艾某某的左、右肋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艾某某肋部受伤。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艾某某伤情为左侧第3、4、5及右侧第5、7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证人温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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