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13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区宿舍,住巢湖市**路**区宿舍。因本次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巢湖市**路**所宿舍**室的家中,与被害人施某某、韩某某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某某至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乘施某某不备,捅刺其腰部,致施某某受伤。韩某某遂上前夺刀,在夺刀过程中,孙某某持刀捅韩某某右腰腹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巢湖市**路**所宿舍**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肥市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修养
检察官助理:王劲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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