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号门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村**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因水果摊货车位置停放问题,在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翡翠明珠广场十字路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拿了一把削甘蔗的刀,被害人韦某某拿了一根铁链鞭子,双方持械相互挥打,被害人韦某某用鞭子抽打到被告人孙某某,致其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用甘蔗刀砍到被害人韦某某的左某某臂,致被害人左某某臂切割伤,拇长、短伸肌断裂,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自腱腹联合处断裂,尺侧伸腕肌断裂,桡侧腕长、短伸肌断裂,拇长展肌断裂,小指固有伸肌健断裂。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刀、鞭子;
2.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
检察官助理:邵蓁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街**号**号门面。
2.卷宗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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