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乡**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联系被害人未果未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7时许,谷某某(已判刑)等人与同在宣化看守所西1-4监舍内关押的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人拉开。11时许,陈某某趁谷某某观看其他在押人员打扑克不备之时,击打谷某某头部一拳,谷某某、王某甲(已判刑)、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前殴打陈某某。之后在该监舍放风场,刘某某(另案处理)、谷某某、王某甲、贾某某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被打倒在地,眼部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右眼框内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俞某某、谷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贾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令军
检察官助理:赵 楠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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