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KTV员工,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0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与**路东北角“**KTV”二楼大厅内,因工作琐事,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先用手扇了孙某某的脸部一下,之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孙某某用拳捣在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楠
2020年5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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