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在莱州市**街道**村被告人孙某某亲戚李某某家经营的“**”店门前,因刘某某扔矿泉水瓶将水洒到李某某脚上,后李某某与刘某某互扔啤酒瓶,刘某某将啤酒瓶扔到店内。在店内工作的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情况后持刀砍向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左耳部受伤。2019年7月2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耳廓损伤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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